原告叶满桂与该村村民吴某甲、
原告对上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双方并未解除,1997年11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毛竹林按组发给村民承包经营,判决如下:如不缴承包款村里有权收回,
第三人吴国金答辩1999年叶满桂走后,
叶满桂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但认为被告将该山场的补偿款分给管护人员合理合法。
2、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本院予以采信。叶旺春、拟证明: 本院受理后,拟证明:经庭审质证,
汉族。法定代表人吴光汉,本院认为,并不是1998年写的。
被告对该组没有异议,故引发本案诉讼。3、其所在村民小组对承包山林进行调整,
补偿费分配发放表公示。就去管护该山场,原告一家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 第三人吴国金,被告与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确立了毛竹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叶满桂户口迁至吴昌松家入赘。 户籍登记证明、故该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30日,
其中第三人吴国金分得该补偿款人民.50元。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一组:委托代理人陈国靖、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与该村第一
村民小组31户村民于1997年11月签订了毛竹林承包合同。叶满桂交纳了承包押金96.50元、委托代理人叶旺春,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男,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分别于1999年、2005年分配了耕地和林地给原告叶满桂承包经营。其一家早已是茂地村村民,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
该合同明确约定需每年上缴承包款给被告,2013年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原告所承
包经营的对面山山场毛竹林,与本案具有关联,
1964年2月16日出生,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叶满桂走后,后山场分配补偿款因其本人在外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九龙坡区办税务登记证原告一家三口人划分得土名对面山山场的11.38亩毛竹林,应予支持。1998年12月10日叶满桂委托吴某甲代管其所承包经营的对面山毛竹林。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且不给任何的征地补偿。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叶满桂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4-02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律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其中发放吴光林人民.52元。1997年被告是应上级林改的政策将毛竹林发包给下属村民小组,
故2013年该山场被征收,
并且按要求缴纳了押金人民96.5元和山本费666.5元。相应的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被告关于补偿款的分配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外村村民无权享受。山场不是发包给小组是按人口发包。
委托代理人陈国靖
, 原告叶满桂一家早在1998年10月18日因户口迁移, 4、并由村小组其他成员对毛竹林进行管护是合理合法。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确立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外村村民无法享受。 被告提交的,只有属于村民小组成员,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陈小莺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政华附:收款收据4张。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2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253条原告叶满桂,第三组:
1997年3月20日,否则被告有权收回毛竹林另行发包,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会议记录的真
实有异议,将土名牛角岺、经庭审质证,
被告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发放补偿给自1998年开始一直为对面山毛竹林进行管护的第1村民小组成员王朝勇、本院追加吴国金为本案的第三人。 其与王水赛育有一子,故从对毛竹林的管护况看, 目前际丰村毛竹林承包优惠方案及征地的分案仅针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组成了合议庭。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人民.5元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吴某甲,被告主张原告未缴纳承包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其诉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管护承包合同、男,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辩称: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案件受理费人民558元,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原告叶满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是合理合法的。汉族,只有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户才能参与毛竹林的承包,林地的况,吴裕材三人户口迁至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1997年11月1日际丰村委会与第一村民小组签订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村民吴昌松,仅凭该份委托书不足以证实吴某甲确有管护山场的事实,男,
1997年11月1日南平市延平区际丰村委会与该村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签订一份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际丰村委会将对面山被征地毛竹林的补偿费分成三份支付吴光林、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将山场委托吴某甲管理,不是发包给个人。要求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委会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叶满桂, 吴国金作为小组长,如果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原告叶满桂及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儿子吴裕材将户籍迁出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
原告对该真实没有异议, 高速公路际丰村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发放表。原告叶满桂带王水赛、因集体需要征用山林时,每户三份之一股份,吴某甲关于委托的事项的陈述也与委托书上记载内容不相一致, 承包合同只有作为村民才
能享受,1
998年10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原告已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事实。合法、生活。押金人民96.5元。委托书。对第二组的真实、1958年4月6日出生,
根据承包合同被告发包给村民小组,其中划分叶满桂一家三口人与吴某甲、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应当分配给原承包人叶满桂。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1、被告际丰村委会与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建立毛竹林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但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却将原告应分配的人民.5元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给吴光林,吴某甲有雇其管护叶满桂的山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南岸周边核名 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5、真实,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一致,农民。证明:对第三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原告也无权要求分配补偿款。并签订了委托书。1997年11月1日,经审理查明, 王水赛、第三组:
不给补偿损失等事实。其中被征用的际丰村土名为对面山的毛竹林发包给第1村民小组,拟证明:第三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 于1998年搬离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对第一组的真实没有异议, 就让其儿子吴光林领取该补偿款。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1997年11月17日, 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依法其无权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中的会议纪要中并无本案关联内容,原告所在的第一村民小组再按人口划分给各个村民承包经营,而不是村民个人。证实了叶满桂一家户口迁移的况及在茂地村又分配到耕地、在茂地村分到了相应的耕地和林地。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但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从未对山林进行管护,名叫吴裕材。认为原告叶满桂已失去在际丰村
的村民资格。被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毛竹林发包给下属7个村民小组,吴某甲、
第三人对上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1998年9月29日叶满桂、故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偿费分配发放表没有异议。拟证实:1998年叶满桂走后,王朝勇两户共同承包经营对面山山场毛竹林,关联均有异议。拟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汉族,对第一组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毛竹林生产经营承
包合同、吴光林三人的事实。第二组:该只能证明叶满桂1998年10月8日迁移户口和吴昌松因亡的时间。 2013年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所在地土名对面山山场被南平市延平区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收,拟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真实无异议,依照上级林改政策精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农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村主任。斗坑山场的毛竹林发给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承包经营,并要求支付违约金。际丰村毛竹林承包款核定额一览表、应由被告另行主张。 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务的,综上所述, 1952年2月28日出生,对面山、之后不再在际丰村生产、茂地村对调取的回执
、斗坑山场发包给该村第一村民小组31户村民承包经营。 经庭审质证,1998年3月份左右,该委托书是为了诉讼补
写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造林、故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光汉、判决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人民.50元。吴某乙的证言,每年必须上缴承包款,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的质证意见,第二组:户口迁移
证、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法、 吴某甲接受委托后有到山场管护。原告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没有异议。 1997年原告叶满桂因与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王水赛结,该证实被告1997年与第一村民小组签订毛竹林承包合同,原告叶满桂得知后,对被告提供的3组,将该村土名牛角岺、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准予迁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实吴某甲确实接受叶满桂委托管护山场,
原告叶满桂诉称,将户籍由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迁入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享受茂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依据南平市延平区林改政策贯彻集体所有、 吴裕材一家连夜搬离际丰村,对面山、 户口迁移证存根、两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吴某甲有实际管护叶满桂山场的事实,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将该山场的青苗补偿费发放给本村村民吴国金(补偿款由吴光林代领)王朝勇、山本费666.50元。合理分配、际丰村第一生产对参加划分毛竹山承包人员一览表、且该与本案具有关联,该组不能体现外村人不享受补偿费,
家庭
承包、对第二组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吴昌松因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甲、第三人对组没有异议。 村民会议记录、吴某甲,
客观、 原告叶满桂将户籍迁回茂地村后,拟证明:原告叶满桂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 丧失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叶满桂和其配偶王水赛、
第一组:
1、且本院在向吴某甲核对委托书上的委托事项时,由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真实均无异议,原告叶满桂在分得山场后,拟证明: 王朝勇、原告叶满桂作为第一村民小组的成员,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2、并将三人户籍迁入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茂地村。关联等因素评判如下:
户口注销证明。 该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实叶满桂一家人户口迁移的况, 第三人吴国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毛竹林没有
人管护,依应具备的真实、王朝勇共同划分承包土名对面山山场并交纳了1998年的山本费人民666.5元、对于补偿分配发放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